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工作。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未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不得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二章 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
(一)初期运营至少1年,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了初期运营报告;
(二)全部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或者已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三)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提出的需在初期运营期间完成的整改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四)初期运营期间,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良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处理完毕;
(五)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前一年内未发生列车脱轨、列车冲突、列车撞击、桥隧结构坍塌,或造成人员死亡、连续中断行车2小时(含)以上等险性事件,初期运营最后3个月关键指标达到要求。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符合上述前提条件,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收到运营单位提交的满足条件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回复。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启动安全评估;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回复中写明具体原因。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初期运营有甩项工程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明确的范围和时间完成全部甩项工程。
规模较大、较复杂的甩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后,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对相应内容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规模较小、较简单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可不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直接随工程项目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也可在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投入使用后,不受初期运营满1年的时间限制,随工程项目一并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
对没有按期完成的甩项工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分析原因、制定限期整改方案。受客观条件等限制难以完成的甩项工程,应进行充分论证,在确保原设计的安全和基本服务功能不缺失,安全性能和基本服务能力指标不降低的前提下,方可变更设计并履行手续。甩项工程影响运营安全或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重大问题,以及延期、设计变更情况应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是否满足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前提条件进行内容审核。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根据所评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初期运营情况,可对初期运营安全评估涉及的系统功能核验和系统联动测试相关项目进行复测,并说明复测项目和内容的必要性。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可采信运营单位提供的测试结果或委托有关单位开展。
第九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查阅资料、人员问询、旁站检查、专项检测等方式,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实施情况,线路的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人员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主要风险管控措施制定、完善、落实情况,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第十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各专业领域专家意见,出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报告,报告中应有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发现的安全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期限与建议措施。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报告基本格式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对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运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单位、设备供应商等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计划和措施,有关责任单位应按要求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问题整改完成经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复核确认、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依法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申请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并向社会公告。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运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包括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正式运营后1个月内,将评估报告和线路正式运营日期报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
第三章 运营期间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进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至少每3年组织开展一次。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运营单位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决定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时,应提前1个月通知线网各运营单位,线网各运营单位应按要求提交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准备材料。
第十五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可根据所评估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营情况和安全评估工作需要,对初期运营安全评估涉及的系统功能核验和系统联动测试相关项目进行复测,并说明复测项目和内容的必要性。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可采信运营单位在评估周期内开展测试的结果或委托有关单位开展。
第十六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问题导向,通过查阅资料、人员问询、旁站检查、专项检测等方式,对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总体安全运行情况,特别是网络化运营、运营险性事件整改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等开展评估。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未达到网络化运营规模的,可不开展网络化运营评估。线网达到网络化运营规模是指线网有4条及以上投入运营的线路,且线路关联形成网格状。
第十七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各专业领域专家意见,出具运营期间安全评估报告,报告中应有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发现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期限与建议措施,并明确相关线路、设施设备是否需要开展针对性安全评估。运营期间安全评估报告基本格式见附件2。
第十八条 对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运营单位应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计划和措施。整改完成后,经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复核确认后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在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出具运营期间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并将评估报告抄报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条 根据第三方安全评估意见建议或者发生下列情形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可按照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有关要求和项目,对相关线路、设施设备开展针对性安全评估: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运营突发事件的线路;
(二)信号系统、车辆等关键设备更新改造完成后投入使用前的;
(三)其他需要开展的情形。
第四章 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的安全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可从交通运输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协助开展监督工作。
对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和运营安全专家库的规定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正式运营前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规范开展评估工作。
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结果应作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能否开通正式运营的重要依据。运营期间安全评估结果应作为衡量日常安全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地实施安全评估,对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负总责,主持该安全评估业务的人员对安全评估报告负主要直接责任,参与人员对其参与的部分负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统筹协调建设单位及设备供应商配合做好安全评估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不得将运营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与第三方安全评估工作无关人员或用于安全评估工作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运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等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对于涉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的问题也应限期整改到位,对于涉及多部门管理职责、影响运营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线路已开通试运营的视同初期运营,本办法实施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本办法实施前线路已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正式运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